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量刑自不宜輕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頁),被害人失竊物品業已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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