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於同日持該手機」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8日持該手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改過,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其行為確有可議,犯後又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3頁),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