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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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麗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催字第22-AEX81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友人飲用酒精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廖英廷攔檢測試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4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緩起訴期間1年等情,後至99年9月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屆滿1年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後,仍不足2萬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廷攔檢測試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等情不諱,然仍辯稱:此2萬元罰鍰因經濟能力不佳,請求扶助,實已無法繳納,前開緩起訴處分金亦係以借貸方式繳納如今尚在償還中,是否可以重新裁決無需繳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用酒精類飲料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為警攔查測試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超過標準等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同時因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5千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12月7日繳清罰金,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
100年9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4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事實,已先經刑事處分裁處緩起訴處分金2萬5千元、並已履行繳納。
㈢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是異議人雖依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2萬5千元予國庫,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㈣故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為2萬5千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則原處分機關就不足額部分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就所裁處罰鍰部分,因係在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自屬合法有據。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經濟不佳、免予處分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罰鍰2萬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