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暉恩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5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號、96年度簡字第8471號、97年度簡字第3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分別於97年4月9日、97年4月22日、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7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七)、(八)部分所示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林暉恩並向警方供明有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警方以毒品測試包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0.03公克),亦有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2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已如前述,因認檢察官求處有處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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