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被告 賴金 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金條、峪鋼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賴金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對於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 陳如財 請求之部分,兩造業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本件應就尚未和解終結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受雇於昶瑋公司擔任倉
管一職,於101年6月8日下午一時許、原告處理貨物出貨時,裝設於昶瑋公司內部並放置於貨物旁之冷氣機變壓器(油浸式變壓器)竟突然爆炸,內部之熱油噴出,導致原告顏面、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點三,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兩週,出院後再轉往龍昌診所治療,後因該診所建議原告轉至馬偕醫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告即於101年7月9日再往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二週,直至7月23日始出院,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㈡系爭冷氣機變電箱於事故發生前,方經由被告邱金條派員裝
設變壓器,其為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販售予昶瑋公司之冷氣機及變壓器,負有確保無安全上危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義務;惟被告邱金條竟疏於注意使其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詳加檢測冷氣機變壓器之零件功能是否正常,變壓器與冷氣機二者是否可以正常運作、有無過量電壓使用之情形,該變壓器竟於安裝數日後即損壞故障,因變電箱外殼無法承受變壓器內部之強大壓力而致外殼爆裂,內部之絕緣油噴出燙傷當時於一旁處理出貨業務之原告,其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燒燙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金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峪鋼公司對於其代表人邱金條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與邱金條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此次裝置冷氣機變電器設備之施工人員 賴金印素 以水電機械
裝置為業,因其從事水電修配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自比一般人具有較為豐富之電工知識與維修經驗,且較具有認識及預見因變壓器故障將等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的能力,賴金印於水電、管線裝置完成後,既發覺有電壓不足之問題,而於事後得知冷氣機裝設變壓器後,又未再次進行測試,亦未裝設必要的保護裝置,其裝置舉措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燒燙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賴金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峪鋼公司與邱金條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峪鋼公司及賴金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1年6月8日至101年12月2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88,679元。又原告因燒燙傷接受自體皮膚移植手術(面積450平方公分),植皮部位尚須為醫學美容手術方能平復疤痕、回復原貌,而醫療美容之費用以原告燙傷面積15.3%,請求以除疤雷射手術,每次手術費用12萬元,共24次,共計288萬元,以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傷勢部分,每次填充手術13萬元,每半年施作一次,請求十年共二十次手術,以上合計450萬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治療皆以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1,445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
(1)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1年6月8日至今皆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暫予計算至102年12月13日止,共計553日,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1,663元。【計算式:871元×553日=481,663元】
(2)喪失或減損之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顏面、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拾伍點參,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7%,而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23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其工作年限仍有41.452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1,928,604元【計算式:26,118元(事故前一月之工資)×12月×22.00000000(勞動力減損41.452年之霍夫曼係數)×27%=1,928,60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且目前必須穿著壓力衣及頭套進行壓迫治療,導致原告因旁人之異樣眼光而不敢出門;甚而,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茲慰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230,409元(計算式:88,697元+2,880,000元+1,820,000元+31,445元+481,663元+1,928,604元+2,000,000元=9,230,409元),並請求9,084,
434元。㈤綜上所述被告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
1.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峪鋼公司與被告賴金印應連帶給付9,08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峪剛公司及被告邱金條主張:㈠被告只單純出售中古冷氣機,並載送變壓器,並無參與安裝
測試,未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昶瑋公司之水電工作均由 賀隆 電機水電公司處理,該公司負責人賴金印領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其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天有向 卓添益 說明380伏特用電要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被告所送的變壓器可裝在中古的冷氣機上面,這種變壓器可以入220伏特進去,轉380伏特用,是他與 余明山 安裝的,還沒測試,當天就知道冷氣是380伏特,就220伏特昇壓到380伏特再接到冷氣機而使用變壓器的作法,是合理的。」即本件爆炸的原因,實因賴金印於安裝後未予測試,且昶瑋公司人員於未測試之情況下,率予開機使用所致,被告既非冷氣安裝人員,無涉及安裝、測試之義務及責任。被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係以出售中古電器五金及資源回收為業,而中古冷氣機
與變壓器,其出售均非法所禁,被告所售冷氣機與被告昶瑋公司廠房電壓雖有不同,被告基於好意乃送變壓器給予測試,以期改善,且於試用測試後亦要歸還被告,被告邱金條顯無任何違失。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金印主張:此案與我無關,我只工作到101年5月25日。我當時在裝變壓器有告訴昶瑋科技公司的總務長卓先生電流負載量不夠,說要試冷氣電流時要請我再去一趟,但後來都沒有再通知。當時因為冷氣還沒有辦法試,我有告訴卓先生變壓器最好用大一點的,卓先生告訴我說賣機器的廠商說這樣就可以了,變壓器的負載量夠不夠,都要實際測冷氣的電流量才知道。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其所任職之昶瑋公司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廠房內,遭廠房內之變壓器爆炸所噴灑之高溫絕緣油燙傷,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二度至三度燙傷、雙肩、雙上肢、頭頸部(包括左耳)、前胸及背部,占體表面積15.3%,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20日北消護字第1012368393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01年7月4日診字第1010464285號診斷證明書、燒燙傷中心面積評估單各1份、病歷資料中所附傷勢照片38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堪認定為真實。且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081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邱金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賴金印就系爭變壓器爆炸,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對於系爭變壓器之安裝,難謂毫無過失,所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上開時日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爰析述如後。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查本件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始末,
係因101年5月間,陳如財(昶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欲改善昶瑋公司廠房環境,委由員工卓添益於101年5月20日至峪鋼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廠房,以
3萬元代價向邱金條(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入系爭日立牌之中古水冷式冷氣機,經邱金條送貨後,卓添益通知賀隆公司負責人賴金印於101年5月22日至昶瑋公司為冷氣機接排水管及電源,始查覺工廠現場電壓不足、無法安裝。經卓添益轉告邱金條後,邱金條應允將代為處理,遂於101年
5月24日派人載送前揭爆炸之變壓器至昶瑋公司,由賴金印於101年5月25日將前揭變壓器入、出電源反接,充作昇壓器使用,而與冷氣機及電源連接安裝。然因該冷氣機仍未能正常運轉,卓添益遂再次聯絡邱金條,邱金條仍允諾會協助處理,先後派遣冷氣師傅 許義松 及 黃俊傑 至昶瑋公司檢測維修,直至101年6月7日晚間由黃俊傑更換該冷氣機壓縮機,始告維修完畢,並於隔日即6月8日上午9時許,由昶瑋公司員工 陳朝輝 開啟冷氣機使用,至下午1時許,該變壓器即因不明原因爆炸,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㈢上開事實,分別經陳如財、卓添益、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
印、許義松、黃俊傑、陳朝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如下內容:
1.陳如財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昶瑋公司經營塑膠模具、塑膠成形,機器設備每月都有請專業人士檢查,水電部分是請賀隆公司之賴金印處理。當時是冷氣先到,之後才是變壓器,變壓器由賀隆公司安裝好,伊很納悶為何買冷氣還配變壓器,伊聽卓添益說賀隆公司接好電後,邱金條的師傅有分一、兩批來測試冷氣,最後一批是在爆炸前一天。伊心想賀隆公司是平時配合的廠商,對他們安裝很安心。101年6月8日變壓器爆炸後,伊先送原告至醫院,當天下午邱金條的師傅打電話給伊,問發生何事,伊問該師傅說變壓器是誰的,邱金條的師傅說是賀隆公司裝的,因冷氣機邱金條的師傅已載走,伊便通知賀隆公司請人來將變壓器載回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稱:「伊為昶瑋公司的負責人,是作塑膠模具成型的工廠,當時因夏天到了,為了改善公司廠房環境,所以才要買冷氣裝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的塑膠機台廠房裡,伊叫員工卓添益也就是伊姊夫去買一台冷氣。邱金條所經營之峪鋼公司是經營買賣塑膠射出中古機器及中古冷氣機買賣,昶瑋公司之前有賣CNC機器給峪鋼公司,因此卓添益與邱金條本即認識,故卓添益於101年5月20日左右即至峪鋼公司購買中古冷氣,購買時邱金條有保證該冷氣可用、沒有問題,雙方談好價錢後,便請邱金條送貨。隔日即5月21日邱金條派人將冷氣送至昶瑋公司,伊便於同年5月22日通知賀隆公司之賴金印到昶瑋公司安裝,施作排水管、電源開關(包含接電線),並曾開啟電源做測試,發現冷氣因電壓規格不符不能運轉,經卓添益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用變壓器即可處理,並於5月24日再次派人將爆炸之變壓器送至昶瑋公司。卓添益遂再聯絡賴金印於5月25日前來安裝,賀隆公司的人員重新安裝後,冷氣雖可運轉,但不會冷,賀隆公司人員表示冷氣機可運轉但不冷是中古商邱金條的事,經卓添益再向邱金條反應,邱金條表示會派冷氣師傅前來處理,直至5月30日或31日左右,與邱金條配合之冷氣師傅許義松至昶瑋公司檢查該冷氣,表示該冷氣少了一顆壓縮機。
6月5日左右,邱金條另派一組師傅2人至昶瑋公司施工,到6月7日晚上施工完畢,並表示隔日可正常使用。6月8日上午昶瑋公司員工即開始使用該冷氣機,直到下午1時許發生爆炸後,伊一方面叫救護車,一方面幫告訴人沖水。事後卓添益有通知邱金條發生爆炸,邱金條載走冷氣,邱金條的師傅表示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伊便在6月11日通知賀隆公司將變壓器載走。在101年5月25日到6月7日這段期間,冷氣除了在5月25日、6月7日有試機外,就都沒有在運作,直到6月8日早上9、10時左右因認為冷氣已經裝好,才打開冷氣。因為伊是外行,相信邱金條、賴金印都是專業,伊不知道變壓器附近有沒有設置絕緣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31頁)。
2.卓添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上班,於101年
5月間被告陳如財請伊幫公司買冷氣,被告陳如財有說買二手的也可以,沒有特別交待要經過整理,因伊原本就認識被告邱金條,知道邱金條有在做中古買賣,便到邱金條的廠房去看,裡面的機器看起來沒有經過整理,邱金條給伊2、3台冷氣挑選,伊相信邱金條保證可以用,加上伊是外行,所以相信邱金條。冷氣買來後,因昶瑋公司平時水電均委由賀隆公司賴金印處理,伊通知賴金印來幫冷氣機接電安裝,但賴金印向伊反應冷氣機電壓不同,無法運作時,伊有去找邱金條,邱金條當天或隔幾天就送變壓器過來。伊再通知賀隆公司,變壓器是賀隆公司裝的,安裝完後發現冷氣可以運作但不會冷,伊又去找邱金條,邱金條保證會弄到好,過1、
2天又派人來昶瑋公司修理,因為伊公司的人都不懂,故都沒有去碰變壓器。變壓器安裝過後,因為冷氣可以運作,故賴金印或邱金條都沒有再提到電壓的問題,當時是因冷氣不冷,故伊去找邱金條處理。本件變壓器爆炸後,即通知賴金印將變壓器載走,爆炸當時有通知賴金印及邱金條發生爆炸事件(見101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62頁、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2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第2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昶瑋公司任職,101年5月間,被告陳如財要伊購買一台冷氣機,因昶瑋公司先前有賣一部CNC機器給被告邱金條,因此伊便到峪鋼公司向被告邱金條購入一台中古冷氣機,冷氣機送到昶瑋公司後,伊通知賀隆公司賴金印,前來接冷氣機的管線和排水系統,接完後發現電壓伏特不同,冷氣機無法運轉,經伊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隔了一兩天就送來後來爆炸的變壓器,伊有質問被告邱金條變壓器是幹嘛的,被告邱金條說『大家都是這樣,沒問題』,因伊是外行,所以相信被告邱金條,便通知賴金印前來安裝。變壓器安裝好後,有開冷氣機測試,但不會冷,伊再次向被告邱金條反應,被告邱金條說可能是賴金印的師傅不會接,他會再派冷氣師傅過來看看,之後被告邱金條先派冷氣師傅許義松來檢查,許義松說冷氣壓縮機壞掉,之後邱金條又派了第二組兩位師傅來修理,一直施工到101年6月7日晚上,隔天該變壓器就發生爆炸。這兩次維修的費用都是邱金條自己吸收,爆炸後邱金條也有把冷氣載回去,把錢退給伊。因伊外行,對於變壓器會爆炸的原因、或安裝油浸式變壓器所需之安全阻隔或降溫保護措施均不清楚,伊相信被告邱金條及賴金印是專業,但被告邱金條和賴金印均沒有告知伊需要做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1反面至第126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9頁)。
3.被告邱金條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是中古電器商,係卓添益看好要買該台冷氣,伊方將冷氣載至昶瑋公司,並非伊決定要賣該台冷氣。後因卓添益反應該冷氣機是380伏特,與昶瑋公司電壓不符,故需附變壓器,伊只是提供變壓器,請師傅送過去,並沒有安裝,該變壓器既係由昶瑋公司請的水電賴金印安裝,應由賴金印測試變壓器有無問題、能否使用,若不能使用,只要將機器還伊就好,伊是中古商不負保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刑庭審理中供稱:「伊是峪鋼公司負責人,經營中古電器買賣及回收,通常顧客均自行至伊廠房挑選後再委請水電工安裝,伊不負責安裝,伊有於101年5月22日以3萬元販賣1台電壓為380伏特之中古日立廠牌冷氣機給昶瑋公司之員工卓添益,是由卓添益至伊廠房挑選,伊送貨後由昶瑋公司自行委請水電工安裝,之後卓添益跟伊反應電壓不符,說工廠是
220伏特,伊就叫人再送一台380伏特轉220伏特的變壓器至昶瑋公司,伊不知道該變壓器是否可用,但昶瑋公司的水電應該要知道,伊也沒有跟卓添益收變壓器的錢。之後卓添益又反應冷氣不冷,伊只有介紹原本在英濟公司維修的師傅去檢查,最後變壓器爆炸後,昶瑋公司說冷氣不能用要退錢,變壓器也處理掉了,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伊向工廠收購中古機器,因伊無電器專業,轉賣前不會檢查設備,如果商品可以用,就留下來;有問題、不能用,就是退貨,因二手東西何時壞掉伊不知道,沒有提供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4.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伊為賀隆電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昶瑋公司之用電為220伏特,廠房內之水電配置均委由伊安裝。101年5月22日,伊至昶瑋公司安裝一台中古水冷式冷氣之水電,裝好水管後,發現冷氣為380伏特,電壓不符不能使用,伊向卓添益表示後,5月25日再次接到通知至昶瑋公司,該爆炸之變壓器已在現場,是「入380伏特、出220伏特」之降壓器,現場雖是需要「入220伏特、出380伏特」之昇壓器,但只要將變壓器反接,也可以雙用,伊將電源與變壓器反接,並與冷氣連結後,測試冷氣發現不會冷,便再請卓添益去找冷氣中古商邱金條前來試車,但都沒有人來,伊便離開,也沒有將冷氣與變壓器拆除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5.冷氣師傅許義松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有至昶瑋公司檢查冷氣一次,時間約在101年6月間的夏天,是被告邱金條找伊去的。伊到場時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開關是連接好的,經試吹檢查,只有送風,開壓縮機冷氣就自動保護跳掉,伊判定冷氣機內部有一壓縮機壞掉,和變壓器無關,伊向邱金條報告,要邱金條換一台冷氣給昶瑋公司,該次並未檢查變壓器或修理冷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6反面至第
129頁、刑事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6.冷氣師傅黃俊傑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是冠鴻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邱金條透過英濟公司打電話給伊,因該冷氣在英濟公司時,原本是伊負責保養,伊去昶瑋公司檢測冷氣時,整台冷氣機已經都安裝好了,伊只有檢修冷氣,沒有檢修變壓器。經伊檢查,該冷氣機不能運轉,判斷是冷氣機壓縮機有問題,電線線路沒問題。伊請邱金條再調一台同型號中古冷氣機過來,更換壓縮機零件,之後就可以啟動運轉。伊當時測電壓時,供電電壓應該足夠有380伏特。
因為伊只負責修理冷氣,變壓器是水電處理的,伊不清楚也沒有去拆解變壓器或電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7.陳朝輝於刑事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7日晚間維修冷氣機的師傅施工到很晚,伊下班前有問維修師傅明日上班何時可以啟動冷氣,該師傅表示明日上班冷氣機就可以正常運轉,是101年6月8日上午約9時許,伊便去開啟該冷氣機,運轉到當日下午1時許,該變壓器便爆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
㈣上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內容經核一致相符,足以認定系爭
爆炸之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保安街廠房內之過程,而該變壓器爆炸之原因,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 王朝傳 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本件變壓器是一次側入量是380伏特,負載二次側是220伏特。依據變壓器的規格是380伏特進、220伏特出之降壓器,負載為220伏特。若要使用變壓器,應注意負載和變壓器之功率,一般功率僅有0.6至0.8,視變壓器廠牌和新舊而定,依該變壓器標籤寫負載是20KVA,約等於20馬力,是否足夠,要看機器的負載而定,若冷氣負載達25KVA或者是冷氣老舊,功率變少耗電變大,這個變壓器便會氣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經濟部能源局就本件爆炸之變壓器標籤與系爭日立RP-155W型號冷氣機規格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為:「以本案為例,建議應選用額定容量大於該冷器之功率為宜。經檢視,來函所附變壓器之額定容量為20kVA,冷氣之功率為52.5kW,倘以理想情狀之功率因素為1之情況計算,冷氣之功率已大於變壓器之額定容量(20kVA×1=20kW<52.5kW),即選用之變壓器不符合該冷氣之需求」(見本院刑事庭卷三第
151之3頁),足見系爭變壓器為超荷使用,負擔沈重,已屬明確。又依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安裝於昶瑋公司廠房之前開過程,被告賴金印、冷氣師傅許義松及冷氣師傅黃俊傑啟動冷氣機均屬維修測試性質,並未長期開啟電源使冷氣機與變壓器持續運轉,直至冷氣師傅黃俊傑於101年6月7日晚間更換壓縮機以後,於次日爆炸當日上午,系爭冷氣機始初次自上午約9時許持續運轉,即該變壓器係於持續運轉約4個多小時後,至下午1時11分許發生爆炸,此與本院刑事庭依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02年1月18日101工福字第00
7號函覆內容所調查認定之變壓器爆炸原因(3)變壓器容量不夠導致溫度升高(見101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第100頁),使變壓器內之絕緣油分解成乙炔、乙烯等可燃性氣體,體積膨脹而終至爆炸之過程相互吻合無誤,而為本件爆炸事故之原因,當堪認定。
㈤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金條、賴金印共同違反前開民法之侵權責任,對於原告損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㈦本件被告峪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金條從事中古電器
買賣,對於所出售之商品,應確保出售之商品堪用並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邱金條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購買電器用品,均會提供相匹配之電源線,以供消費者接電使用,若被告邱金條未能解決該冷氣機供電電壓不符問題,則該冷氣機無法接電使用,形同廢鐵,被告邱金條允諾卓添益代為處理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嗣後另行派人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昶瑋公司,該變壓器之功用如同該冷氣機之插頭或電源線,與冷氣機應視同一體,而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則被告邱金條出售該冷氣機予昶瑋公司在先,於知悉昶瑋公司供電電壓不足情形下,由其提議以變壓器昇壓解決供電壓不符之問題,其於派人載送該變壓器至昶瑋公司時,顯可預見系爭變壓器將連接於系爭冷氣機及昶瑋公司220伏特電源上,倘其所提供之變壓器規格與冷氣機及供電源不符,以致超載使用,無可避免將導致變壓器內部線圈燒燬爆炸,該冷氣機與變壓器之組合,顯具潛在危險性,被告邱金條將系爭變壓器充作系爭冷氣機之電源線一併出售予昶瑋公司,即具有防止系爭冷氣機及變壓器組合使用後爆炸之義務,其未防止變壓器爆炸發生,而致原告李雅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邱金條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峪鋼公司應與被告邱金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賴金印為領有電器承裝登記執照之水電人員,其明知被
告邱金條所載送者為「入380伏特、出220伏特」之降壓器,與現場需昇壓供電之需求不符,以反接降壓器入、出電端充作昇壓器使用之接電方式,已非原降壓器設計之使用目的,僅於暫時測試電壓時例外允許,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此為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理事王朝傳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至同頁背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2月24日經標六字第10300004920號、經濟部能源局103年4月7日能電字第10300075250號函附於刑事卷供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69頁),則被告賴金印以反接該降壓器之方式充作昇壓器使用,當日離去前,僅關閉電源而未將該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業經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3頁),復未向陳如財或卓添益提醒該變壓器僅能供測試使用,對於該變壓器之安裝,已難謂毫無過失;且若欲以安裝變壓器之方式為該冷氣機接電使用,亦應注意變壓器能否承受冷氣機電流之負載,為被告賴金印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3頁),被告賴金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亦坦認其安裝變壓器時,該冷氣機規格銘版業已滅失(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4頁),除該冷氣機係380伏特外,其餘如運轉、啟動電流或耗電功率等數值、規格,既屬未明,無從判定該變壓器容量足以承載該冷氣機負載,被告賴金印僅依個人經驗主觀判斷該變壓器負載當屬足夠,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變壓器之容量僅20KVA,復為中古品,不足支應該冷氣機負載,即以反接變壓器入、出電端方式將上開降壓器充作昇壓器使用;其於當日離去前,復疏未注意提醒陳如財、卓添益或昶瑋公司員工,該變壓器僅係暫時測試充作昇壓器使用,若欲長久使用,仍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別或使用符合規格之昇壓器,然亦未將變壓器與冷氣機及電源拆除,該變壓器終因不堪負荷爆炸,致原告李雅芳受傷,足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賴金印與被告邱金條因共同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被告賴金印應與被告邱金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法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僅其中一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峪鋼公司應與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支出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88,679元,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56紙、購置相關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8紙(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就其燒燙傷部位除疤費用部分,雖依103年12月24日亞東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建議使用除疤雷射,包含飛梭、脈衝光、銣雅鉻等,每次費用約12萬,至少需24次,另耳朵建議填充自體脂肪或玻尿酸,手術費5萬,玻尿酸每CC1.6萬,每半年需填充一次」(共計288萬元及耳朵部分每年10萬元以上,填充部分另計以玻尿酸每CC1.6萬元,至少約5CC)(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內容並載明「疤痕只能淡化無法回復原狀,李小姐可回復至遠看看不出,但近看仍有痕跡」,及依103年11月3日馬偕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其疤痕外觀之情形因面積較大並且無攣縮情形,應無法以醫學美容手術來處理改善。其傷勢依現今醫療技術確實難以回復原有面貌」(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主張醫療美容手術費用包含24次除疤雷射手術及14次耳朵填充玻尿酸手術共470萬元(計算式:2,880,000元+1,820,00
0元=4,700,000元),並請求4,500,000元,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445元,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8日至102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81,663元,惟依前述馬偕醫院函覆記載:原告「應於受傷後1年左右,亦即判定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開立之日期(102年7月24日)可回任原有倉管之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一年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倉管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26,118元,有薪資轉帳存簿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共13個月16日之薪資損失為33萬9535元(26118×(13+16/30)=339,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全身15%、2至3度燒燙傷,殘餘全身皮膚疤痕與左肩活動受限等症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力減損27%,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自102年7月25日起算(原告已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2年7月24日止)至65歲退休時(142年11月18日),工作期間為41年又16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算定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1年之係數為22.00000000,40年之係數為22.00000
000據以計算之,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03,706元(計算式:{26,118元×12×27%×22.00000000}+{(26,118×12×27%)×(22.00000000-00.00000000)÷365×160=1,903,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顏面、頭頸部(包括左耳)、背部、雙肩、前胸貳至參度燙傷,每日須忍受換藥之疼痛,甚而,原告對於瓦斯或油鍋等有爆炸可能之器物,亦感到相當之恐懼,蒙受莫大之精神苦痛,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以:慰撫金請求過高。查原告所受灼傷部位達體表15%,非僅含四肢及軀幹,於頭部、臉部亦有灼傷,所受身體痛苦甚劇,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外,再審酌其皮膚因受傷,縱經治療後,仍遺留頸部、雙肩背部及左大腿取皮處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澱,及左耳疤痕攣縮變形,仍需多次接受醫學美容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遭遇系爭事故,縱經歷多次重建手術,猶無法回復,精神痛苦自當甚鉅;而被告峪鋼工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邱金條為峪鋼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告賴金印名下有多筆所得及多筆不動產;原告名下則有房地(以上參附另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663,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679元+4,500,000元+交通費用31,445元+薪資損失33萬9535元+勞動能力減損1,903,70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7,663,635元。)㈩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陳如財自應與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因陳如財、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63,635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邱金條、被告賴金印與陳如財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額之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54,545元(7,663,635÷3=2,554,545).又本件原告已與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和解,同意其賠償原告350萬元(見本院卷二所附和解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陳如財及昶瑋公司給付原告35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惟陳如財及昶瑋公司之和解金額3,500,000元,既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2,554,545元,依上開說明,他債務人即被告峪鋼公司及邱金條、賴金印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09,090元(計算式:(7,663,635-2,554,545陳如財及昶瑋公司內部應分擔部分)=5,109,090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1.被告峪鋼工業有限公司、被告邱金條連帶給付原告5,10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2.被告賴金印應給付原告5,10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