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丁國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6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國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編號:20G06975,含彈匣壹個)壹把、金屬彈丸即鋼珠共伍拾壹顆、二氧化碳鋼瓶伍瓶(含空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11日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金屬彈丸51顆、二氧化碳鋼瓶5瓶,並持之嚇阻他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玩具槍1把(編號:20G06975,含彈匣1個)、金屬彈丸即鋼珠51顆、二氧化碳鋼瓶5瓶(其中1瓶為使用後空瓶)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為其以13,500元所購得、外觀與真槍形似,難辨其真偽。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威脅,本可循司法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做為恫嚇他人所用,是被移送人辯稱防身用途,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洵不足採。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又如主文第2項之扣案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併予宣告沒入。
三、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