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阿英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定。
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
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
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阿英與被告 劉家瑋 間就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街○號3樓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
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8月5日之債權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201,420元,
惟所提出資料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不合於程式,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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