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戊○○○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庚○○
甲○○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5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