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台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松村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等簽立保證書保證台灣松村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台灣松村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後台灣松村公司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二筆,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期限、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約定各筆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借款利息須按月計付,如未按月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違約金。詎台灣松村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各筆利息,而本金部分,計有十筆合計八百萬元亦已屆清償期,依約定其各筆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不清償,其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十二件、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一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及丁○○之印鑑卡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台灣松村公司之負責人 賴基安 為被告親人,當初被告因認系爭借款屬政府對中小企業之紓困貸款,故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又被告固有在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與蓋章(大章)及印鑑卡上蓋章(小章),惟均係原告趁被告匆忙、急迫之際要被告為之,原告未讓被告充分瞭解其內容,且前未盡告知系爭保證書詳細內容及權利之義務;至於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下方之姓名及住址資料,則非被告親筆所為,印章(小章)亦非伊等所有蓋用,原告作業程序有嚴重缺失,依民法規定,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
(三)又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載明:系爭借款有延期或換單事,必須告知被告,而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之前所積欠原告之各筆借據,皆有延期及換單之事實,惟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顯違反保證契約約定,有與訴外人台灣松村勾串利益輸送,陷被告於無底深淵之嫌。
(四)況系爭保證書於對保時,被告甲○○曾詢問原告職員辦理借款手續是否須再經連帶保證人蓋章,該職員之回答是肯定的,而系爭各筆借據皆非被告丁○○之親筆簽名及蓋章,應無法律效力。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之住所地雖均在台北市○○區○○路○○巷廿三弄六號二樓,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兩造所簽定之保證書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是本件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系爭保證契約、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二筆,金額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其中十筆借款清償其已屆,迄未清償,而各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亦未繳納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丁○○之印鑑卡等為證,被告亦自認有訂立系爭保證契約乙節,且對於訴外人台灣松材公司借款未還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保證書首文載明:連帶保證人賴基安、 賴庚申 、丁○○、甲○○、 劉秀祝 (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台灣松村農產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足見兩造所約定係就債權人即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即被告保證之契約,是系爭保證契約即屬學說上及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無訛。雖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間實際上發生系爭債務之二十二筆借款債務,合計僅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仍無礙無其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以其固有在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與蓋章(大章)及印鑑卡上蓋章(小章),惟均係原告趁被告匆忙、急迫之際要被告為之,原告未讓被告充分瞭解其內容,且前未盡告知系爭保證書詳細內容及權利之義務,至於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下方之姓名及住址資料,則非被告親筆所為,印章(小章)亦非伊等所有蓋用,原告作業程序有嚴重缺失,依民法規定,系爭保證書,應屬無效;又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載明:系爭借款有延期或換單事,必須告知被告,而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之前所積欠原告之各筆借據,皆有延期及換單之事實,惟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顯違反保證契約約定,有與訴外人台灣松村勾串利益輸送,陷被告於無底深淵之嫌;況系爭保證書於對保時,被告甲○○曾詢問原告職員辦理借款手續是否須再經連帶保證人蓋章,該職員之回答是肯定的,而系爭各筆借據皆非被告丁○○之親筆簽名及蓋章,應無法律效力,主張其可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並提出被告丁○○之印鑑卡一份為證,而訊之被告丁○○已自承上開印鑑卡印章(小章)確為伊本人所蓋用,查上開印鑑卡上之印章與系爭保證書上及系爭二十二筆借據上被告丁○○之印章確係同一,即屬真正。按以蓋章代替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故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及其下方之印章(小章)暨對保簽章欄下方之姓名、住址資料及系爭二十二筆借據上之簽名蓋章,縱使非被告所親自蓋用及書寫,然被告丁○○既已坦承印鑑卡印章確為伊本人所蓋用,則其就該印鑑卡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一節,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惟被告賴棟財並未就此及被告二人就關於原告如何與訴外人台灣松村勾串利益輸送陷其不利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則被告等上揭抗辯,即不可採。又觀諸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內及其下方並列大、小章之印文,且大章部分之印文並遭複蓋,足見該枚大章印文係被作廢,改採小章供作印鑑卡用章至明。再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提之上述二十二筆借據縱未經被告等親自於借據上簽名,亦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可採。
(三)又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此據系爭保證契約載明,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債權人(原告)與主債務人(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間所生約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間按約定範圍所生之特定債務縱經新增、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均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保證人即被告等固得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即被告等可斟酌被保證人即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及被告等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或續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公司所負之債務為限,所以被告等所負擔系爭保證責任之風險,於預定最高限額而為保證當時即已可得預見。是被告等亦不得因原告未將訴外人台灣松村公司之各筆借款情形逐一通知,即據以免除其保證責任至明。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明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此條文係就特定之定期債務所為保證情形之規定,其使特定債務之保證人得因而檢討是否續為保證,俾免因而增加保證責任不可預見之風險,與上述學說及實務所承認之最高限額保證係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所為保證,於保證當時已可預見其保證責任之風險,並得隨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其保證風險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件被告等於系爭最高限額範圍內,其仍應負系爭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四)末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第六條固記載:(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惟此條文既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而非約定「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則原告縱未通知被告其同意債務人即台灣松村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情形,亦難認有違反保證契約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仍負保證責任,應屬採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率│違約金│├───┼──────┼───────────┼───────┼──────┤│││││六個月以內者││一│八十萬元│88.11.10至89.11.10│年息9.09%│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六十五萬元│89.01.10至90.01.10│同右│同右│││││││├───┼──────┼───────────┼───────┼──────┤│││││││三│四十萬元│89.01.10至90.01.19│同右│同右│││││││├───┼──────┼───────────┼───────┼──────┤│││││││四│二十萬元│88.08.19至89.08.19│同右│同右│││││││├───┼──────┼───────────┼───────┼──────┤│││││││五│一百二十萬│89.02.21至90.02.21│同右│同右│││元││││├───┼──────┼───────────┼───────┼──────┤│││││││六│八十萬元│89.03.03至90.03.03│同右│同右│││││││├───┼──────┼───────────┼───────┼──────┤│││││││七│五十萬元│89.03.21至90.03.21│同右│同右│││││││├───┼──────┼───────────┼───────┼──────┤│││││││八│五十萬元│89.03.21至90.03.21│同右│同右│││││││├───┼──────┼───────────┼───────┼──────┤│││││││九│一百萬元│89.03.06至89.09.06│同右│同右│││││││├───┼──────┼───────────┼───────┼──────┤│││││││十│五十萬元│89.04.05至89.10.05│同右│同右│││││││├───┼──────┼───────────┼───────┼──────┤│││││││十一│一百萬元│89.04.07至89.10.07│同右│同右│││││││├───┼──────┼───────────┼───────┼──────┤│││││││十二│一百萬元│89.04.10至89.10.10│同右│同右│││││││├───┼──────┼───────────┼───────┼──────┤│││││││十三│五十萬元│89.04.19至89.10.19│同右│同右│││││││├───┼──────┼───────────┼───────┼──────┤│││││││十四│五十萬元│89.05.10至89.11.10│同右│同右│││││││├───┼──────┼───────────┼───────┼──────┤│││││││十五│九十萬元│89.07.10至90.07.10│同右│同右│││││││├───┼──────┼───────────┼───────┼──────┤│││││││十六│八十萬元│88.08.19至89.08.19│同右│同右│││││││├───┼──────┼───────────┼───────┼──────┤│││││││十七│一百萬元│89.03.06至89.09.06│同右│同右│││││││├───┼──────┼───────────┼───────┼──────┤│││││││十八│五十萬元│89.04.05至89.10.05│同右│同右│││││││├───┼──────┼───────────┼───────┼──────┤│││││││十九│一百萬元│89.04.07至89.10.07│同右│同右│││││││├───┼──────┼───────────┼───────┼──────┤│││││││二十│一百萬元│89.04.10至89.10.10│同右│同右│││││││├───┼──────┼───────────┼───────┼──────┤│││││││二十一│五十萬元│89.04.19至89.10.19│同右│同右│││││││├───┼──────┼───────────┼───────┼──────┤│││││││二十二│五十萬元│89.05.10至89.11.10│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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