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藍天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以販賣各類電視遊樂器主機、周邊設備及光碟片為業。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明知「PS」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該等商標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兜售每片僅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每片一至二千元)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開「PS」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英文字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及明知前開盜版遊戲光碟中,部分係侵害新力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光碟片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大量買入盜版光碟後,在所經營之商店內,再以遊戲光碟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賺取該差價所得為生,並以此為業,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連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在「藍天玩具店」內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陳和貴 律師、 傅文民 律師、 謝孟馨 律師代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片之外包裝及內容中並無商標圖案,該商標圖案係存在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主機內,且其販售前開盜版光碟每片進價四十元,以六十元之價格售出,每月僅獲利數千元,應不該當常業犯云云。然查:
(一)上開扣案之光碟片之外包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無任何商標標示於上。惟「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若透過電磁作用,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本件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查扣之光碟片部分,其外觀上雖未標示商標圖樣,然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時,會在電視畫面上顯現新力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PS」商標圖樣,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該商標圖案係存在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主機內,並非存在於上開盜版光碟片,觀諸光碟置入美規主機及日規主機內,就「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之畫面後,出現「SCEA」及「SCEI」不同字樣;及「PlayStation」之後,出現「TM」及「R」不同之字樣自明云云;然本件扣案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將新力公司之主機空機操作,新力公司主機僅呈現「SONY」及「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之畫面,以及一菱形圖案,即未再出現任何畫面;又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置入主機內操作,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以及一菱形圖案,第二畫面則會出現「PS」設計圖案、「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句,美規主機與日規主機就第二畫面雖有「SCEA」、「TM」及「SCEI」、「R」授權碼之不同,惟告訴人陳稱:第一畫面均來自主機,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來自主機,「PS」商標設計圖,以及授權文字「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則是來自於光碟,而授權碼則主機及光碟均有,若以原版光碟放入原裝主機中,必須主機之辨識碼與光碟中之辨識碼相符才可執行,但改裝主機則跳過此辨識碼程序,不論何種辨識碼的光碟均可在改裝主機上執行,此時螢幕上所顯示出之辨識碼即有所不同,美規主機為「SCEA」、「TM」,日規主機則為「SCEI」「R」等語。且若誠如被告所言,該「PS」商標圖案係存在於主機內,則將上述二種主機空機操作時,應即會產生前揭出現商標之第二畫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力公司工程師 川島惠三 出具之證明系爭商標畫面係源自盜版光碟之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顯見該商標係由扣案之盜版光碟所產生,而非主機所有甚明。是被告以不同規格之主機執行同一光碟片後,出現之地域碼
不同,遽推論第二畫面係全面來自主機,而非光碟,尚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又此種將商標圖樣以電腦程式儲存於光碟片之商品上,再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予以顯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乃屬商標之使用無訛。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分別出現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即「LICENSEDBY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之盜版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新力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一節,有該公司提出之首次發行日進貨單、發票、出貨單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足參。
(四)至被告辯稱:其販售前開盜版光碟每片進價四十元,以六十元之價格售出,每月僅獲利數千元,應不該當常業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月約可賺取三、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一個月就販賣前開盜版光碟賺取幾千元;另被告於警訊中稱:該名送貨之廠商約一星期來一次,問伊是否缺貨就補(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併參諸本件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共計四千五百片之多,若非因高獲利,豈有大量進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施性,顯恃此收入以維生,並以之為業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販賣遊戲光碟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已如前述,是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繩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為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燒錄機一台,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Playstation遊戲光碟│四千三百零││││九片│├───┼─────────────┼─────┤│二│帳冊│一本│││││├───┼─────────────┼─────┤│三│目錄│八冊│││││└───┴─────────────┴─────┘附表二:
┌───┬─────────────────────┬────┐│編號│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仿品名稱│數量│├───┼─────────────────────┼────┤│一│神劍闖江湖(劍客浪漫譚)│四片│├───┼─────────────────────┼────┤│二│動感小子2(饒舌高手2)│五片│├───┼─────────────────────┼────┤│三│寶貝龍(小龍歷險記)(魔力小飛龍)│五片│├───┼─────────────────────┼────┤│四│捉猴冒險記(抓猴啦)│六片│├───┼─────────────────────┼────┤│五│野戰神兵(狂野冒險2)│十片│├───┼─────────────────────┼────┤│六│妖精戰士3(亞克傳承)│二十八片│││││├───┼─────────────────────┼────┤│七│夢的冒險2魔進化之謎(覓境勇士2)│十二片│├───┼─────────────────────┼────┤│八│龍魂騎士救世傳說(龍騎士傳說)│二十六片│││││├───┼─────────────────────┼────┤│九│瘋狂小子(袋狼大進擊賽車)│二片│├───┼─────────────────────┼────┤│十│太空戰士8│二片│├───┼─────────────────────┼────┤│十一│聖劍傳說│十二片│├───┼─────────────────────┼────┤│十二│放浪冒險譚│三片│├───┼─────────────────────┼────┤│十三│幽靈古堡2│六片│├───┼─────────────────────┼────┤│十四│恐龍危機│八片│├───┼─────────────────────┼────┤│十五│幽靈古堡3│十一片│├───┼─────────────────────┼────┤│十六│幽靈古堡射擊版│十九片│├───┼─────────────────────┼────┤│十七│勁爆熱舞2(DDR2)│三十片│├───┼─────────────────────┼────┤││共計一百九十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