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上甲○○偽造之「乙○○」署押壹枚、甲○○偽造之消費金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伍仟元、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叁仟叁佰叁拾元簽帳單肆紙(各含第壹、貳、叁聯)上「乙○○」署押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適見與其同住之小姨子乙○○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寄送放置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處窗戶鐵欄內,竟萌生刷卡消費並變賣商品求現以償還債務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未經乙○○之同意即於該處徒手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簽「乙○○」之姓名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持至不詳地址之泰源銀樓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予盜刷,於同年月十七日,持至秀蓮煙酒商行、金德成銀樓分別消費五千元、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至秀蓮煙酒商行消費三千三百三十元,購買金飾、煙酒等商品,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台中商業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乙○○之母劉詹治發現該信用卡置於上址住處,察覺有異而告知乙○○,由乙○○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台中商業銀行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四份、簽帳消費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乙○○」字樣,經與卷附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署押筆跡核對結果,其筆順、轉折等特徵均屬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事實,所為自白當與事實無違。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乃依特約表示一定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起訴書認此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論以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然被告係於信用卡上偽簽他人姓名,並非直接留存於電磁紀錄上,且該簽名既已附著於有形之物體上,即與第二項所指須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方可顯示之情形不同,自與該二項之規定有間,公訴人所指應係偽造信用卡本體而言,與本件僅於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之事實迥異,就此所認尚有未洽,先此敘明。核被告甲○○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消費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財急迫,竟竊取同住親人之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庭訊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仍稱可取,盜刷金額究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告訴人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被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被告偽造之消費金額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三千三百三十元簽帳單四紙(各含第一、二、三聯)上「乙○○」署押共十二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