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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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返還合夥出資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製成之分配表,就被告甲○○所列債權原本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應更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返還合夥出資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製成之分配表,就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乙○○三百萬元之債權應予刪除。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金熙 因積欠原告一千萬元,經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坐落 台中 市○○區○○段一0四0─二地號土地,嗣經拍定,所得金額為五百三十三萬元。經鈞院通知方知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甲○○及乙○○者分別以七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
(二)原告從未聽聞債務人陳金熙有該二筆債務,為何直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方出現該等債權人,況被告等之債權皆為票款且數額龐大,應屬虛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二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製成之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陳金熙向被告甲○○共借款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二十萬元係被告甲○○以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之三四號、同段一0之三五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稱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信)申請借款六百二十萬元。
(2)七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放款五百萬元,撥入被告甲○○所有設於七信崇德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同日分別轉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匯入陳金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七信崇德分社甲存第三00之八號帳戶。
(3)七信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放款一百二十萬元,撥入被告甲○○所有設於七信崇德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同年二月七日、二月九日分別轉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匯入陳金熙設於七信崇德分社甲存第三00之八號帳戶。另五十萬元則於二月九日提領現金交付陳金熙。
(4)陳金熙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此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知被告甲○○自何金融機構提領一百萬元後交付陳金熙。
(5)被告與陳金熙上開債務,約定一年償還,並分別簽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三月七日到期之本票四紙(即附表一編號1、2、3、4之本票)交付被告甲○○以為憑証。嗣陳金熙於債務到期亦無法清償,被告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一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並聲請參與分配。
(二)被告乙○○部分:
(1)陳金熙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被告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一年償還,並簽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以為憑據。被告乙○○借予陳金熙之該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三八九─三0地號土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借貸而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實借三百萬元,由一信將三百萬元撥入被告乙○○所有設於一信新民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乙○○分成兩筆提領,其中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交由陳金熙存入其所有一信儲蓄部第0二七一五八號帳戶,另一筆五十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付陳金熙,該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則約定由陳金熙負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乙○○之一信新民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陳金熙信帳卡明細表八紙可証。
(2)陳金熙於債務到期無法清償,被告乃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二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並聲明參與分配。
三、證據:本票影本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存摺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二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取款憑條影本五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一號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証,並聲請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卷宗,並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查。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金熙積欠伊債務,伊持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乙○○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七百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存在。被告甲○○則以:伊將其所有土地房屋向七信抵押借款交付予陳金熙,對陳金熙確有七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抗辯;被告乙○○則以:伊將其所有土地向一信抵押借款交付予陳金熙,對陳金熙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自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觀之,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期待可能性及公平原則。至於第三人對發票人及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發票人與執票人抗辯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時,從上述期待可能性的觀點言之,則應由發票人與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平合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則係確認被告甲○○、乙○○與陳金熙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陳金熙就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抗辯伊因借款予陳金熙,對陳金熙有七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乙○○抗辯伊借款予陳金熙,對陳金熙有三百萬元之債權,故由陳金熙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該借貸事實應由被告甲○○、乙○○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抗辯借予陳金熙之六百二十萬元,係伊以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之三四號、同段一0之三五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七信設定抵押借貸取得等語,經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得知,被告甲○○確以上開房地向七信設定抵押借貸六百二十萬元,此有第七商業銀行七崇德字第五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該函並檢附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五紙及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其中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看出七信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七日及二月九日各將四百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轉入陳金熙設於七信崇德分社帳號第三00─八號帳戶內。
(二)又被告甲○○抗辯陳金熙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代理被告甲○○親自至七信崇德分社辦理提款後並將款項匯入陳金熙設於一信之帳戶內等語。經本院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得知陳金熙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七信崇德分社匯入陳金熙設於一信之帳號第0二─0五─0二七一五八號帳戶內一百萬元,配合第七商業銀行七崇德字第五六七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可推陳金熙確有自被告甲○○七信之帳戶內取得一百萬元。另被告甲○○又抗辯另五十萬元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陳金熙親自至七信崇德分社自伊帳戶提領現金等語。經本院比對第七商業銀行七崇德字第五六七號函檢附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二張取款憑條之字跡相符,應是同一人所寫,陳金熙自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九日自被告甲○○設於七信崇德分社帳戶內各提領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是被告甲○○所辯上情堪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主張其於六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即附表一之編號2、3、4本票)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伊出借予陳金熙之借款,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認被告甲○○與陳金熙間之本票債權為虛偽無效,並據此主張被告甲○○與陳金熙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甲○○抗辯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一百萬元借予陳金熙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台灣銀行函查結果,均無所獲,被告甲○○亦無再舉証以實其說,是被告甲○○就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交付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無法証明。按借款契約係要物契約,以當事人雙方所約定之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被告甲○○既未能舉證伊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一百萬元現款交付借予陳金熙,應認伊就此部分之款項與陳金熙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甲○○主張此部分本票(即附表一之編號1本票)債權有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抗辯伊借予陳金熙之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台中市○○區○○段三八九─三0地號土地,向一信設定三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借貸而來等語。經本院向一信函查函覆:「經查本社客戶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其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九─三0地號土地向本社設定抵押三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借款三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轉存入儲蓄部活儲存款二七一五八帳號戶名陳金熙帳戶,利息係由儲蓄部存0五─0二七一五八陳金熙帳戶轉入。」等語,有該社中一信總字第二一五號函在卷可憑,一信之函覆與被告乙○○所辯三百萬元係抵押借貸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交由陳金熙存入其所有一信儲蓄部第0二七一五八號帳戶,另一筆五十萬元則提領現金交付陳金熙,該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則約定由陳金熙負擔等情節相符,是被告乙○○主張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伊出借予陳金熙之借款,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認被告乙○○與陳金熙間之本票債權為虛偽無效,並據此主張被告乙○○與陳金熙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返還合夥出資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七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應予刪除,其中被告甲○○部分參與分配債權金額七百二十萬元,經本院審酌結果其中六百二十萬元債權可認定為真實,而應更定為六百二十萬元,是原告請求刪除一百萬元之債權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債權金額則核無違誤,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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