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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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為訴之追加、變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㈠1.之⑴、⑵及2.之訴之追加、變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臺企銀員工,並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系爭工會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函請臺企銀於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予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遭拒,嗣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勞裁字第52號裁決認定:臺企銀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臺企銀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之判決(下稱原訴)。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臺企銀同年10月31日所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任免通知書(下稱附件),預告將於伊年滿65歲之同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惟伊訴請臺企銀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係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僱傭關係一旦終止,伊之上訴聲明即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實現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相對人 劉佩真張志堅葉俊顯林秋綿林欣吾莊永丞陳和全蔡子晧游宏生林東府劉錦龍張紹源王哲男黃國倉鄧昭宗 等15人(下合稱劉佩真等15人)為備位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與臺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㈠先位聲明(包含1.追加聲明及2.變更聲明),㈡追加備位聲明(包含1.及2.)等內容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原法院以:臺企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抗告人年滿65歲退休,不待其同意,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是該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與臺企銀就否准抗告人會務公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抗告人所為除附表編號四之㈡追加備位聲明1.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其他部分訴之追加、變更其基礎事實與原訴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難以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非原訴請求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之救濟方法,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同。又追加備位被告劉佩真等15人,並非臺企銀為否准行為時之董事、獨立董事,抗告人追列該15人為被告與臺企銀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其等之審級利益,臺企銀及該15人又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是抗告人所為附表編號四之㈠先位聲明之1.追加聲明(包含⑴、⑵)、2.變更聲明【下合稱甲部分】,及㈡追加備位聲明之2.等部分之訴之追加、變更均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至於同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㈡關於廢棄(即抗告人所為甲部分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查抗告人提起原訴,請求臺企銀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收受臺企銀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預告將於抗告人112年12月1日年滿65歲時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4頁)。果爾,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臺企銀於第二審程序中對抗告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若抗告人對臺企銀不為如甲部分之訴之追加、變更,是否不足以達成其「請求補給會務公假200日」之訴訟目的?倘如是,其以包含原聲明在內之新聲明,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他項聲明取代原訴之最初聲明,似此情形,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自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抗告人所為甲部分之聲明並非原訴之最初聲明,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㈢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對追加備位被告劉佩真等15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㈡追加備位聲明2.之訴之追加)部分:
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劉佩真等15人並非臺企銀否准抗告人會務公假時之董事、獨立董事,抗告人追列其等為備位被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對其等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之之情形,且其等與臺企銀就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若准予追加將影響該15人之審級利益,復據臺企銀及劉佩真等15人表明不同意等情,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四之㈡2.所為之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關此不利部分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附表:
編號聲明對造當事人所在頁次一抗告人於一審起訴聲明:㈠臺企銀應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抗告人200日會務公假。㈡臺企銀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臺企銀見一審卷㈢第57-58頁。二原審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見原法院卷㈠第7-13頁。三抗告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企銀於112年12月1日以前應給付抗告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臺企銀見原法院卷㈠第71-72頁。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變更與追加書狀所列變更、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追加聲明:⑴確認臺企銀於112年11月7日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⑵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臺企銀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賠償200日之工會會務公假給付完畢前存在。⒉變更上訴聲明為:臺企銀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應給付抗告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㈡追加備位聲明:⒈臺企銀應賠償抗告人69萬4720元。⒉追加備位被告劉佩真等15人應與臺企銀連帶賠償抗告人上開金額。㈠先位聲明:臺企銀㈡追加備位聲明:⒈臺企銀⒉劉佩真等15人見原法院卷㈤第125-127、133、171、227-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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