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上訴人 洪于婷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軒轅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熊芳信被上訴人談 清雲
陳國臺 張助禎 張麗雲 詹陳美藝 施水進 覃旭寬 陳明珠 林保憲 簡民團 謝春聘 簡大欽 洪志昇 邱義興 邱繼億 邱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被上訴人軒轅教宗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洪林淑芬 (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人承受訴訟程序)原為軒轅教宗友,擔任女青年部總宗正。軒轅教於105年4月23日、6月11日由傳承會議選出(第5任) 大宗伯 熊芳信、副宗伯 談清雲 之決議,經洪林淑芬訴請法院裁判確認上開決議為無效;軒轅教與熊芳信、談清雲間第5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於109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判)。依軒轅教宗法第19條第1、2項及第22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於任滿日解職,任滿前由傳承會議選出繼任者,前項方式未能選出,則由護法會議推選。前案裁判後,傳承會議未再召開,軒轅教斯時之護法為張助禎、張麗雲、 劉永清 3人【原為6人, 何子明 、黃 張玉雲 去世; 林順益 於109年2月25日簽具辭職信,輾轉交予另一護法(即前任首席護法)張助禎,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軒轅教支配範圍而生效】,張助禎通知全體護法於109年4月18日召開護法會議,張助禎、張麗雲出席(劉永清未出席),已逾護法人數半數,嗣互選張助禎為首席護法,再召集護法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熊芳信擔任大宗伯,被上訴人談清雲、陳國臺擔任副宗伯之決議(下稱系爭護法會議決議)為合法有效。熊芳信本於大宗伯身分,依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由神職中遴選聘任被上訴人熊芳信以次14人,及邱義興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 邱顯甲 (下合稱熊芳信等15人)為該財團法人第11屆董事,組織董事會,由大宗伯熊芳信擔任董事長,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系爭護法會議決議無效;㈡熊芳信及談清雲、陳國臺與軒轅教間之大宗伯及副宗伯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熊芳信等15人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第11屆董事遴選聘任行為無效,其等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熊芳信等15人選任熊芳信為董事長之選任行為無效;㈤熊芳信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於原審追加㈥確認軒轅教之系爭護法會議決議不成立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