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再抗告人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CHICAPITAL
MANAGEMENTCO.,LTD.)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木蘭卡 (MURANKAEBERHARDPETER)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500萬元購買由ChiCapitalHoldingsLtd.(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CCH公司)發行、ChiCapitalSecuritiesLtd.(香港公司,下稱CCS公司)承銷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甲債券),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伊依指示將美金500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億5600萬元存入指定之再抗告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到期後伊未贖回本息,在ChiCapital企業(下稱CC企業)建議下將甲債券本金美金500萬元,另購買由CCS公司發行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下稱乙債券),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詎CC企業屆期未給付本息美金515萬1568.49元,折合為1億5421萬2203元(下稱系爭債權)。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再抗告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並協同CCS公司履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其與CCS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又再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另案假扣押聲請人文禮客亦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億1589萬餘元,CC企業主要資產在我國法律無法管轄之香港,伊日後有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下稱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乙債券到期後,CC企業未返還本息,而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爰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CCS公司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業據提出伊與CCS公司簽署甲、乙債券之英文合約及中譯本、款項存入匯條、CC企業內部關聯圖等件為憑,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不足。又再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其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顯示: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49萬455元、金融資產5571萬8843元、預付款項4810萬1111元、應收關係人款項1億240萬元、非流動資產127萬3592元,慮及應收關係人款項能否全數收取未定,難認此部分得供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後求償之用,予以扣除後再抗告人之資產僅有1億658萬4001元。再參酌第三人文禮客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抗告狀,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2億1589萬7084元,可見再抗告人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堪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毫無釋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16號裁定及處分均予廢棄,改命相對人以514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釋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難認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係主張:伊購買CCS公司發行之乙債券,於111年6月1日到期,未據CCS公司返還本息,而CCS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登記,再抗告人以CCS公司與伊簽約並協同履約,應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負連帶責任等情。惟觀諸其所提乙債券(見一審裁全卷第27頁,中譯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未見有任何表明再抗告人名義之內容;CCH公司雖為再抗告人之法人董事(見一審裁全卷第23頁),並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權,惟CCH公司與再抗告人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人格,況乙債券係由CCS公司發行而非CCH公司,CCH公司於此債券交易究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另相對人購買甲債券時將款項匯入再抗告人之台新帳戶,屆期後未領出本息,逕以之購買乙債券,能否認為係再抗告人協同CCS公司履行乙債券交易之行為?相對人陳述由再抗告人協助與CCS公司簽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62頁),究有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似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自滋疑義。又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見一審裁全卷第22頁),其112年6月資產負債表顯示:包含流動及非流動之資產總計2億898萬4001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已逾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額;第三人文禮客對再抗告人主張2億餘元債權,並聲請假扣押乙節,已遭本院於112年5月18日另件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確定。果爾,能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裁定未遑調查審認,逕以相對人自繪之CC企業內部關聯圖,再抗告人之應收關係人款項不應計入資產及遭文禮客主張債權,遽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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