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勇仁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宣告刑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易科罰金之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1千元折算壹日│││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8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5日│108年1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72號(徒刑│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92號│││部分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