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妤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疏未注意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人行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與推手推車運送貨物之 周仁傑 發生擦撞,周仁傑因而跌到在地,造成身體受有右側膝部腓骨骨折、左上臂挫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簽立調解筆錄,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並有106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收狀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