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72號)及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13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原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5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學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竊盜案件,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8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竊取被害人 張瑋哲 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龍頭之保溫瓶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吳明學於106年9月18日21時32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科技大學」大門旁人行道時,見被害人 王振祥 停放之機車置物籃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錢包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得逞後,持之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參、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966號警卷第3-5頁,687號警卷第3-5頁,本院易字第1172號卷,以下均簡稱本院卷,第
155頁、156-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瑋哲、王振祥之指述相符(966號警卷第7-9頁,687號警卷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66號警卷第13-15頁,687號警卷第6至7頁)可佐,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額,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0元。
肆、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966號警卷第17頁),經本院就被告心智及精神狀況,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疾病、前科紀錄、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檢查,並分析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經過後,認為被告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雖經門診及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認知功能亦已退化,達邊緣智能程度,被告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缺損,行為失去抑制,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9頁)。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並無不適當之處,又鑑定人為醫療機構之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伍、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及行為能力,本屬個人因素,然被告因疾病而引發犯罪行為,已有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雖因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然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避免再犯等情,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明,又經本院訊問被告母親 姚碧純 ,其表示:被告父親過世多年,現在僅被告、被告弟弟跟我住,被告精神異常後就沒工作,有看醫生有住院,但我叫被告去看醫生,被告都不想去,一直要回來等情(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以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本件於短時間內2度犯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案件偵查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犯罪頻率不低,則於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實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本院考量上開因素,並衡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監護處分之期間,應以6月為適當。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乃各別宣告之。
陸、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現金4,000元,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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