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板監三字第裁四一─DOZO三九一八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告發,惟因郵局程序問題,無法送達違規通知單,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繳納,而遭處最高罰鍰,顯不合法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 呂江龍 ,此觀諸卷附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明,是異議人甲○○既非前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依法自不得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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