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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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欲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經過上址,即遭被告撞及,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上側臂擦傷二處五乘四公分、右側前臂擦傷一處十乘四公分、左上臂部擦傷二處五乘零點二公分、五乘零點四公分及右上背部擦傷一處十乘八公分、右下背部擦傷一處十五乘零點二公分、左側臀部擦傷一處三乘三公分、右膝擦傷一處五乘四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一處二十乘十二公分、左足背擦傷一處三乘一公分、左足拇指擦傷一處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左足第二趾擦傷一處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