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命聲請人所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D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N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
BN00000000、BN00000000、BN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N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撤銷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四字第二九一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遵該裁定供擔保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提存在案。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變換擔保物,改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券一張(號碼:DN0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券一張(號碼:CN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券三張(號碼:BN00000000、BN00000000、BN0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AN00000000),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在案。復又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改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千萬元券一張(號碼:DZ00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券一張(號碼:CN0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券三張(號碼:BN00000000、BN00000000、BN0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AN00000000),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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