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己○○壬○○原名簡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壬○○(原名 簡永安 )提出告訴;告訴人戊○○、辛○○對被告丙○○、乙○○、丁○○及己○○(公訴人誤書為謝金「昌」,本院逕予更正)等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丙○○對被告庚○○提出告訴,均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該條罪嫌,提起公訴。另被告兼告訴人壬○○亦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丙○○、乙○○、丁○○及己○○等四人提出告訴,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觀之,亦將被告等四人依同條即刑法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本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四日調查及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告兼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本案各被告之告訴,經記明於筆錄,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告訴人等既向本院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