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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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62號原告 洪駿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哲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載其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其他具體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被告住居所,請併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 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