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46號原告 蔡哲夫 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之案由一「支應魏家宏個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聘僱律師費用新臺幣6萬元」所為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非屬因親屬或身分關係而為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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