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程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程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程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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