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婉怡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