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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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804、21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27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家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家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14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11日下午4時4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98年6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
100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因竊盜等案件(共15罪,犯罪時間為97年1月19日起至98年10月底期間),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9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第三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雖第三案尚未確定,然合理足認因其與前開第一、二案件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將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可能,並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部分予以折抵之情形,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較為妥宜,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