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據公訴意旨之指訴事實,被告甲○○涉嫌偽造之支票有十張,惟目前僅能查證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七張支票,其餘三張支票之票號不詳,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查,難以判斷確屬存在。而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並無原本可供查考,僅有告訴人 劉坤兆 提出之影本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該四紙支票上均未填載發票日,而發票日之記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有欠缺記載,即屬無效之票據,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不論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均不足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劉坤兆」之簽名及印文,固據劉坤兆否認其真正,且該「劉坤兆」簽名,確實與其本人之簽名不符,其妻 劉陸秋月 亦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該「劉坤兆」之簽名,經與被告之筆跡比對結果,二者亦有明顯之差異。另將前開支票上「劉坤兆」之簽名筆跡,與劉坤兆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一五五九一—九、發票人為坤晁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坤兆、票號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已經兌付之十二張支票影本比對結果,其中①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②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③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④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⑤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等五張支票上發票人欄內「劉坤兆」之簽名及票面金額筆跡與前開三紙支票上之「劉坤兆」筆跡及票面金額筆跡極度相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彰勢字第二三七五號函所檢送之坤晁車業有限公司支票兌付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九八、一00、一0二、一0三、一0七頁)在卷足按。而劉陸秋月於原審證稱之前很忙時有請會計(簽發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是前述三張支票究竟係偽造抑或是經授權簽發之支票,尚無憑判斷。既無從確認係屬偽造,縱被告行使,亦無從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前述五張支票兌現時,「坤晁車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為何人,或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詢該期間支票簿之請領人為何人,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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