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告 楊惠昇 (原名 楊振宏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律師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顏景苡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慈惠
楊文賓 李青芸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2871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縮減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同段527地號土地(原地號:太平段112-3地號,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被告辦理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振文路)第二期開闢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以價購之方式,而於109年6月12日以3835萬208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526地號土地(面積437.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萬7700元),原告並於109年11月3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另於110年7月7日以4萬0342元,向原告購買系爭527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上載面積誤載為0.46平方公尺),原告並於110年8月6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系爭526、52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0日地籍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78、11平方公尺,比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4
37.31平方公尺和0.46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多出40.69和10.54平方公尺,是被告事實上取得478、1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超過買賣契約所載購買面積,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償還價差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1,260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被告於93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就登記為437.31平方公尺和0.49平方公尺,原告從未主張面積有誤,而自93年11月20日重測公告期滿日起,原告隨時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即可得知土地面積因重測發生的變動,且原告於96年10月2日曾親自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代表原告最遲於96年10月2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變小之事實,原告均無任何異議,被告係依照重測後登記之土地面積,向原告協議價購土地,並無獲得較大面積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系爭526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37.31平方公尺、527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0.49平方公尺,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萬77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協議價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7、3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9、39頁)為證,雖就系爭527地號土地面積為0.49平方公尺,而兩造契約書誤載為0.46平方公尺,因此產生價差2631元,然原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拋棄差額(本院卷第189頁),是兩造係依照土地現況和重測後之面積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均已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就系爭526地號,取得面積478平方公尺、就系爭527地號,取得1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
三、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1年4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發現原告所指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範圍,實際上包含鄰近同段第524、525、528、531、532、535地號土地,有該中心111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113007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本院卷第295~299頁可參,顯見原告所指範圍有誤,況原告所指系爭526地號土地,面積高達708.81平方公尺、527地號土地則為3.6平方公尺,亦與原告認為「正確」之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78及11平方公尺,數值相差甚遠,足認原告乃隨意指界,則依此指界所測得之面積,並無任何參考價值可言,本院自難採憑。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其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當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