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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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承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其因詐欺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口前緝獲,郭承滄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於111年1月1日晚上9時51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被告郭承滄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1年1月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郭承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日21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承滄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郭承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