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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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 游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茉里 被告 吳炳鑌
蔣有錩 浩暘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峰 被告 蘇添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一、二項聲明間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第一、二項聲明之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則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額為1,139萬931元,並未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第三項聲明之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則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額為1,139萬931元,並未低於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第四項聲明之系爭抵押權D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則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價額為29萬2,472元,低於系爭抵押權D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2,47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9萬2,472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29萬2,472元=2,029萬2,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項次訴之聲明一被告吳炳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261910號收件字號,並於民國88年10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予以塗銷。二被告蔣有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261910號收件字號,並於民國88年10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以塗銷。三被告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318160號收件字號,並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C)予以塗銷。四被告蘇添茂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淡地登字第013290號收件字號,並於民國89年1月1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D)予以塗銷。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11年1月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1533地號8242/12824㎡×680元×2/12=93,387元2537地號1052/12105㎡×770元×2/12=13,475元3537-1地號552/1255㎡×680元×2/12=6,233元4538地號13672/121367㎡×770元×2/12=175,432元5538-1地號82/128㎡×680元×2/12=907元6538-2地號362/1236㎡×680元×2/12=4,080元7539地號8302/12830㎡×770元×2/12=106,517元8539-1地號1012/12101㎡×680元×2/12=11,447元9540地號592/1259㎡×770元×2/12=7,572元10540-1地號802/1280㎡×680元×2/12=9,067元11540-2地號18352/121835㎡×680元×2/12=207,967元12548地號12222/121222㎡×770元×2/12=156,823元13549地號532/1253㎡×770元×2/12=6,802元14550地號145002/1214500㎡×770元×2/12=1,860,833元15550-2地號4152/12415㎡×770元×2/12=53,258元16551地號113282/1211328㎡×770元×2/12=1,453,760元17552地號33612/123361㎡×770元×2/12=431,328元18553地號48792/124879㎡×770元×2/12=626,138元19557-2地號4462/12446㎡×770元×2/12=57,237元20559地號8392/12839㎡×770元×2/12=107,672元21562-1地號70882/127088㎡×770元×2/12=909,627元22562-3地號61302/126130㎡×770元×2/12=786,683元23562-4地號1162/12116㎡×770元×2/12=14,887元24564地號532/1253㎡×770元×2/12=6,802元25565地號12172/121217㎡×770元×2/12=156,182元26566地號5962/12596㎡×770元×2/12=76,487元27567地號10282/121028㎡×770元×2/12=131,927元28568地號8102/12810㎡×770元×2/12=103,950元29569地號10042/121004㎡×770元×2/12=128,847元30571地號1262/12126㎡×770元×2/12=16,170元31571-1地號51072/125107㎡×770元×2/12=655,398元32573地號13722/121372㎡×770元×2/12=176,073元33574地號37652/123765㎡×770元×2/12=483,175元34574-5地號105202/1210520㎡×770元×2/12=1,350,067元35574-8地號65212/126521㎡×770元×2/12=836,862元36576地號7272/12727㎡×770元×2/12=93,298元37577-1地號1382/12138㎡×770元×2/12=17,710元38579-1地號2162/12216㎡×770元×2/12=27,720元39579-3地號1092/12109㎡×770元×2/12=13,988元40579-4地號1182/12118㎡×770元×2/12=15,143元合計11,390,931元附表三:(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111年1月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1574-3地號22792/122279㎡×770元×2/12=292,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