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與祥順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屈萬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其後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附近,嗣屈萬隆發現前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方尋獲並發還屈萬隆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志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9、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萬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1、5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再與被告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
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並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罹犯刑章,尤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更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甚於前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不便,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2頁),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