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博崴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林賴素琴 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前,許博崴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林賴素琴之左側身體,林賴素琴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頭骨折、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許博崴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賴素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博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下稱他卷】第46、61、11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賴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9至51、63、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57、59、65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他卷第
71、73至7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7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1、83、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照之人,自難謂不知悉此節,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他卷第65、66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由路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仍停留事故現場協助處理,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審交易卷第
19、21頁,他卷第69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橈骨頭骨折、股骨頸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是其所受傷勢非輕,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拘役50日,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於出門上課時發生本案車禍,雖想跟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金額太龐大,伊仍是學生,學費也是跟銀行貸款,晚上還要打工,沒有多餘的錢償還,希望法院可以給伊機會悔改,改判緩刑或拘役天數減少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揭案發過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與有過失之程度,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又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不一,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縱認被告理賠態度消極,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拘役50日,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案所為,終究對告訴人身體權造成侵害,卻未見被告對此損害為任何填補,亦未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該情狀,亦經原審於量刑階段時一併審酌,則為衡平告訴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原審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未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自應予
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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