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SILA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SILAH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RSILAH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7年8月11日入境臺灣,並自98年9月間起,受僱於 葉素菁 ,在葉素菁之弟 葉孟川 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擔任看護葉素菁之母 葉洪松 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1樓客廳,以徒手方式,竊取葉洪松所有放置在該處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藉口外出而逃離該處,並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葉孟川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SIL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孟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被告基本資料及居留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僱擔任看護之工作機會,竊取被害人之金錢,供己逃離受僱處所之花用,所為雖不足取,然諒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隻身在臺,經濟狀況不佳,暨審酌其所竊取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後經通緝始到案,亦已逾居留期限,有其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工作太累,想要回印尼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