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紀錄更正如下:陳佩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中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民國98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及勘驗筆錄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陳佩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8之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名對照表及 詮昕 科技股份│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A101049號濫用藥物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各1紙│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表各1份│施以強制戒治,自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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