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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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18號「中華整復中心」之負責人。緣甲女(編號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右肩胛骨受過傷,而自98年9月26日起多次至甲○○所經營之上址按摩整復,甲○○遂向甲女表示如有需要,亦可於例假日之非營業時間提供按摩整復服務。嗣於98年10月24日(星期6之例假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6日14時許),甲○○在上址為右肩部不適之甲女按摩整復時,竟意圖性騷擾,向甲女諉稱:右肩胛部之疼痛容易導致右胸骨突出異位,需長期按摩云云,而以手指按壓甲女之兩邊胸部,復按壓甲女之鼠蹊部,致甲女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其後因甲女將上情告知 伊男友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僅爭執證據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 張佑誠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日,在所經營之按摩整復中心多次為甲女按摩整復,且曾於例假日之非營業時間為之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甲女之犯行,辯稱:甲女因右肩不適至其所經營之整復中心復健,其始依整復需要按摩甲女之頸部、肩部、手部即大小腿等部位,並未意圖性騷擾而按摩甲女之胸部及鼠蹊處等隱私部位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4日16時許之例假日非營業期間,在上開所經營之整復中心為甲女按摩整復時,以手指按壓甲女之兩邊胸部,復按壓甲女之鼠蹊部,而為非按摩整復所需之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而審之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就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過程等細節所為證述之內容均無甚歧異(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參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均曾陳稱:告訴人甲女乃自98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被告上開整復中心按摩整復,前則素不相識,按摩整復期間亦未曾有任何衝突等語在卷,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僅係一般醫病關係,素無怨隙,而告訴人甲女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自已足認告訴人甲女所為上開指述,顯非攀垢誣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二)況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為上開觸摸身體隱私處後,因甚感不適,遂於98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告知男友張佑誠,向張佑誠求助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及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張佑誠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是倘若甲女並未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蓋無上開反應為是,基此,益徵甲女所述上開情節,核屬事實。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女性之胸部及鼠蹊部,依社會通念均可認為與性別有關,得認屬身體隱私之處。是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乘為甲女按摩整復時,以手按壓甲女胸部、鼠蹊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素行前科,然其利用為患者按摩整復時,對於甲女之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顯然不尊重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自始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0月24日(星期六)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6日14時許),在上址為右肩部不適之甲女按摩整復時,竟意圖性騷擾,而拉甲女之手放在其褲子所包覆之生殖器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首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既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隱私處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有異,自已非可依上開規定論處,則此部分僅屬有無另行成立強制猥褻或強制等罪嫌之範疇,先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張佑誠分別證述在卷,且有編號2009C0027號被告拒絕測謊之測謊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而,訊據被告迭次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於拉甲女之手放在其褲子所包覆之生殖器處之犯行,辯稱:甲女手部碰觸到其身體並感覺發熱,可能係因其為甲女按摩時,身體處於運動狀態,致身體發熱之故,其並無強拉甲女之手碰觸其褲子所包覆之生殖器處等語。經查:
(一)首依證人甲女所述被告當日所為按摩過程、被告所述及被告所提供上開整復中心之現場照片以觀(詳見偵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既可見被告為甲女按摩整復時,甲女乃係全身平躺在整復床上,而頭部及腳部均有布簾遮住,被告則係先後站立在整復床之左右兩側為患者進行按摩整復等情無訛,此復為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不爭執,則案發當日該時,甲女之視線是否及於自己手部位置,且是否確實看到被告將伊手拉至被告下體附近碰觸,已非無疑。基此,自難依憑告訴人甲女以被告當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及伊手部感受碰觸部位溫熱,判斷伊手部有遭被告拉至被告下體處碰觸等情為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已非無據,而甲女所述上情,顯有疑義。
(二)再者,公訴人雖另以證人張佑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為據;然查,證人張佑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乃係經由告訴人甲女轉述所得,而非親自見聞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拉甲女之手放在被告褲子所包覆之生殖器處等情,既據證人張佑誠於偵查中及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詳實,且互核相符,而甲女所為上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復如前述,則縱使證人張佑誠所為上開證言為真,亦僅能證明甲女確曾對證人張佑誠為上開陳述之內容,而無法佐證甲女所言上情之真實性。
(三)又公訴人雖亦引據被告拒絕測謊之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查,被告前於偵查時確曾同意接受測謊,然於99年3月12日經安排接受測謊後,又當場拒絕接受測謊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5日2009C0027號鑑定書可參(詳見偵卷第27頁)。然而,測謊鑑定之受測者,須同意接受測謊後,始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易言之,受測者本有權拒絕接受測謊,僅有在受測者同意接受測謊之情形下,測謊鑑定始符合法定之程序。且縱使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闡述詳確。是以,亦非可徒據被告拒絕測謊一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末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的性自主自由,亦即,個人不應在被強制壓力、無自由意志狀態下遭到他人色慾行為的侵犯,故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照條文的解釋,應當是一切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之強度相當的任何手段,也正是由於行為人採取了此等強制手段、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屈從的情形,從而對被害人進行性侵犯的行為,強制猥褻規定的行為不法內涵與刑度才得以相當。基此,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再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亦須加害人對被害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查,被告自始既否認有何強拉甲女之手放在其褲子所包覆之生殖器處等情,且本院綜觀卷內卷證,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手段而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如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該等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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