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丁○○、乙○○分別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之損害賠償,其付款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五日按月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分別向丁○○、乙○○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則分別向丁○○、乙○○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9分許前之某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下稱文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適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6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丁○○、乙○○二人,佯稱丁○○、乙○○透過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將導致自動扣款,致丁○○、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下午7時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郵局、高雄市楠梓區亞洲城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2,989元至上開丙○○所有之帳戶內,隨即於同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持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嗣丁○○、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所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上開證言及本院下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文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其所開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存摺及金融卡是在臺中市○○路靠近天津路路口的吉吉網咖前遺失的,當時存摺、金融卡是放在隨身的小包包內,並置於機車的行李箱中,進去找朋友,待了約2、3個小時,出來後發現機車座椅被撬開,整個包包被拿走,因為帳戶中沒有錢,所以未報案,遺失後兩三天有電詢郵局人員可否辦理掛失,郵局小姐表示要伊親自前往辦理,因為要跑車,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掛失,金融卡的密碼就記在存摺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見偵查卷第10、44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文心路郵局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上揭時間,遭不詳姓名之人以如上開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9,989元、22,989元等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之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被害人丁○○、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至23、26至34-1、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作為向被害人丁○○、乙○○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已詐得如上款項既遂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帳戶於5月間在崇德路附近一家網咖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伊未報案,但於2、3日後有向郵局電話詢問欲辦理掛失,小姐要伊去辦理,但伊因要跑車,所以就沒去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於99年的4、5月間,在臺中市○○路或天津路的網咖,內有存摺、金融卡、98年間工作的公司派車單等物之包包置於機車行李箱中,機車椅墊被撬開,整個包包被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金融卡是於99年5月份,在臺中市○○路靠近天津路路口的吉吉網咖遺失的,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當時包包裡有金融卡、印章、存摺、派車單、薪資資料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核被告所述,其上開就金融卡、存摺遺失之情節,關於遺失地點、遺失物品等部分,前後供述均有不符之處,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存疑。
2、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以前領薪水時才會用上開帳戶,現在很少用了;因為上開帳戶中沒有錢,所以遺失也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的小包包平常是否隨身攜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本件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止,已有半年以上之時間未曾使用該帳戶,有前揭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證,既然該帳戶中已無存款,衡情被告並無將該已不使用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放置於隨身的小包包內而隨時攜帶外出之理。且縱如被告所稱,該裝有金融卡、存摺等重要物品之包包為其平常隨身所攜帶,則其所稱遺失當天卻未隨身攜帶進入網咖內而置於機車椅墊下之行李箱,亦不符合常理。是被告此項辯解與常情有所違背,難以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所設定之密碼係其車牌數字即「1220」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查被告該密碼又與其生日12月20日相同,則被告應可輕易牢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須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帳戶資料為進出款項之重要物品,應妥慎保管,並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不可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遭人非法盜用。且被告於長期間未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下,仍能說出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於此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將之寫在存摺上之必要。縱被告認為有記下該密碼之必要,亦可僅記載提示語,實無須將該密碼完整記載在存摺上,復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同一處,徒增其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悖於常情,洵非可採。
4、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使用金融卡領款或轉帳,必須依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為之,以目前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一般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而不知密碼者,隨機輸入任一組號碼,適與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使用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之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倘未能確認係出於被告之同意,顯無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益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其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9分許即被害人丁○○匯入前開金額前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殆無疑義。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前後不一或違背常理之處,無非為脫免刑責之飾卸之詞,並無可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丁○○、乙○○匯入之上開款項。是被告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其前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二次向被害人丁○○、乙○○各犯詐欺取財罪,稽其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丁○○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有一次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並使被害人丁○○、乙○○受有合計52,978元之損失,危害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否認犯罪但表明若受有罪之判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本件被告係以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當庭表明若受有罪之判決,願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3期賠償被害人丁○○、乙○○前開所受詐騙之全部損失,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前開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按月分3期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分別向被害人丁○○、乙○○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則分別向被害人丁○○、乙○○給付9,989元、2,98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被害人丁○○、乙○○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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