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伊所有之自小客車,雙方因賠償問題已多次交涉未果,嗣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與伊談賠償事宜,因伊堅拒被告之給付條件,被告竟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不詳男子,由不詳男子在電話中向伊恫稱:「你若不收,看你是要帶兄弟來,還是要告,你試試看,看是高雄市的還是外縣市的兄弟,我都傳等你。」等語,伊因而心生畏懼,致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未有何恐嚇犯行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3日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損壞,雙方因賠償問題已多次交涉未果,被告認上開賠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係原告拒絕其分期付款之要求,為使原告答應讓其分期付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戲院附近之卡拉OK內,由不知情之 呂麗宸 (被告之同居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由被告在電話中再次與原告談賠償條件,原告仍堅拒不從,被告心有不滿,口氣開始激動,不詳男子見狀,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取過接聽,在電話中向原告恫稱:「你若不收,看你是要帶兄弟來,還是要告,你試試看,看是高雄市的還是外縣市的兄弟,我都傳等你。」等語,使原告認其等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只要其等一聲令下,生命、身體即可能遭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夥同不詳男子恐嚇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其精神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擔任業務人員,育有一子,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機車,未婚,收入並不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明,並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稽(參警卷第
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恐嚇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答辯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第
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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