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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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聲請人 李文斌 相對人 方慧安
林舒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之本票,其文字票面金額所載為「新臺幣貳萬貳萬元正」無法辨識,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3年4月21日23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21日0000000002113年4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1日0000000003113年5月27日230,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27日0000000004113年5月12日200,000元未記載113年5月12日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