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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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么萍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建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繳送。
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舉發,惟本案異議人業經刑事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元,行政罰鍰違反一事不兩罰規定,且監理單位事後延長吊扣駕照期間無法律依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警舉發違規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送達,計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生送達效力(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