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段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前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違規,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見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周信諺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下午5點多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欲左轉四川路時,見異議人由土城往板橋方向直行四川路穿越系爭路口,惟因本件距今已逾1年,我僅記得當時只有異議人1輛車衝過來,並不記得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又因該系爭路口距離相當遠,故無法確認當時異議人係闖紅燈或搶黃燈,所以異議人是有搶黃燈之可能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據證人上開證述,其既無法確認異議人係闖紅燈,復因系爭路口之四川路兩端距離甚長,而無法排除異議人有搶黃燈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