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葉家豪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葉家豪於債權人與 張芸甄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債權人已實行抵押權拍賣車輛抵充債權,至債務人葉家豪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尚有債權新台幣1,082,721元,爰具狀陳報債權。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聲請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12年3月24日即已公告債務人葉家豪於112年3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明定債權人應於112年4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2年5月9日前補報債權,並於112年3月24日經網路公告、112年3月28日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12年5月9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聲請人逾期未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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