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志軒林庚申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扶養母親 林吳冉 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黃婉哖 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 林玫伶 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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