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陳仁偉為賺取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林」姓之成年女子指定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晚間10時39分許,佯為網路交易APP「Carousell」買家、「CarousellTW線上客服」等,向丁玄珍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認證以解除遭凍結之款項云云,致丁玄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05-3萬1075元
113.06.15-16:16-2萬元
同日16:17-1萬1000元
丁玄珍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2、21、117頁)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佯為買家向陳宥伊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宥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39-1萬9983元
113.06.15-16:39-1萬元
同日16:40-2萬元
同日16:41-2萬元、1000元
陳宥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25、31、33、118頁)
3
詹 李岳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佯為買家向 詹李岳翰 佯稱:要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因帳號遭該平台凍結無法交易,需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詹李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5-16:30-3萬1059元
詹李岳翰於警詢之證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36、118頁)
4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魏雅鈴於113年5月17日某時點擊該廣告後,以LINE暱稱「 何丞唐 」、「 王慧茹 」向魏雅鈴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抽中新股需限期內繳納款項云云,致魏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11-11:22-220萬元
113.06.11-11:23-96萬元
同日11:26-91萬元
同日11:27-33萬元
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47、60、66、85-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