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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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告 謝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7萬元,共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72%+0.575%=2.295%)。若逾期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萬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儲金利率表以實其說(卷第17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9290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8萬611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