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告 李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25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超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廷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廷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