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67號

原告 吳佳榕

被告 鄧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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