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柜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柜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柜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99年12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實驗室於100年6月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號││││├─┼────┼───┼──────────┤│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9902公克│├─┼────┼───┼──────────┤│2│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14公克│├─┼────┼───┼──────────┤│3│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4│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5│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