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武郎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除夕夜晚上被警察查獲,當時因為我太太剛過世不久,還有1個小孩在念高中、家裡沒有錢,所以心情不好跟朋友喝了差不多2瓶啤酒,後來買一些東西回去給小孩吃的途中遇到警察被查獲,我目前在當保全1個月才2萬多元、需要獨自扶養小孩、房子也是租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附帶捐款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被告配偶於民國108年2月4日本案查獲前不久之107年11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確有特別之緣由,且衡酌被告目前擔任保全、需獨自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提出其子女學生證、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20時59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636號卷第12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6號被告陳武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郎於民國108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99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