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
102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101年度偵字第316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46、6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家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用罄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用罄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家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F22B00000000號,車主為劉OO,於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長庚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⒍現場照片13張。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告訴人追索上之困難,所為已有不該;復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贓物,業由告訴人劉OO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15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送驗耗損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鑰匙1支,因與被告所涉收受贓物、施用毒品之罪均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